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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年底出台0电池外壳

文章来源:宏力五金网  |  2022-06-28

公司法司法解释年底出台

公司设立中的债务纠纷怎样解决,股东资格如何确认,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如何确认和撤销,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安排,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公司决策权限,这些在实际操作层面中还缺乏清晰法律规则的问题,将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四中得到解决。

起草计划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表示,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四是最高院2008年的一项重要工作。

尽管新《公司法》的条文长达219条,但是由于市场经济运行的复杂性,仍然有很多实际操作层面的问题,在新《公司法》中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给众多公司在经营过程当中,以及法院在审理公司案件时造成了很多的困惑。

因此,在新公司法颁布以后,国务院和最高院纷纷出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早在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开始实施以后,最高院旋即开始了《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并于2006年5月9日颁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又于2008年5月19日开始实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但是,涉及到公司设立中的债务纠纷;股东资格的确认;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的确认和撤销;股东代表诉讼;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公司决策权限等,实际操作层面的问题还缺乏清晰的法律规则。这为众多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和各级法院的司法审判,带来了不少的困扰。

据悉,正在起草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由最高院民二庭负责起草,主要是针对上述五大问题,做出司法解释。

5月22日至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座谈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出席了研讨会。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赵旭东教授出席了这次座谈会。赵旭东表示,《公司法》实施以后,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具体的司法问题,需要统一的司法解释,来掌握对法律的统一执行的尺度。

赵旭东表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四还处于内部讨论的阶段。最高院会根据现实需要的轻重缓急和起草的难度,分步出台司法解释。

最高院至少已经规划到第九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但这些草案还很不成熟,仅作为未来正式起草的参考。

同样出席了上述座谈会的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说,可能没有一部法律会像《公司法》这样,需要出台如此之多的司法解释。他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还应该制定第十乃至第二十个司法解释。

另据知情人士介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预定会在2008年底出台。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复杂性,也有延期出台的先例。比如:之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原定在2007年年底出台,但一直到2008年5月19日才予以公布。

草案要点

在设立公司阶段,公司的发起人或出资人,以个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将来由谁承担,这在《公司法》中并没有做出规定。

刘俊海认为,原则上应该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个人承担,但是如果在公司成立之后,确认了这笔债务,公司也要对这些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他表示,公司的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或筹备组的名义签订合同,所发生的债务,原则上是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如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恶意向公司转移债务,公司不承担此种债务。

刘俊海表示,当公司设立失败时,全体有限公司股东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认股人,应当返还其本金和利息。当公司设立无效时,应当采取宽松的态度,能确认有效,又能确认无效的,应当尽量确认有效;能补足瑕疵的,尽量让其补足。

经常有公司的董事长对外签字担保好几个亿,等到银行拿着担保协议向公司要钱的时候,当时签字的董事长已经下台了,新任的董事长说,公司有章程,对外担保必须开董事会,当时没有开董事会,前任董事长越权了,所以这种担保协议是无效的。

刘俊海认为,应该鼓励公司通过完善公司章程,细化股东协议,来明确公司对外投资担保和投资活动的决策权限,多大限额归股东大会权限,多大限额归董事会决策。

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也有义务审查这些公司的章程,应当出具的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而没有出具的,签订的担保或投资合同就可以认为是无效合同。

对于银行的债权审查是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也是一个争论的焦点。刘俊海认为,银行的债权审查,既不是形式审查义务,也不是实质审查义务,应该是一种审慎的审查义务,只要公司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不存在瑕疵,银行就可以信赖这样的协议。

即便没有股东会的决议,债权人也没有索要,但是公司对外提供了担保或者举债,也不能说一分钱不还,借款合同的本金一定要还,担保合同原则上还要承担适度的赔偿责任。

公司决议什么时候是有效的,什么情况是可撤销的,什么时候是无效的,在《公司法》22条有一个初步的规定,但是还应该细化。

《公司法》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如果公司的决议做好以后,不告诉股东,过了60天,股东就没有办法申请撤销了。还有一种情况是,根本就没有开股东会,公司的管理人员自己签订的协议,等股东知道这份协议,可能已经是几年以后了。怎么救济这些股东呢?

刘俊海建议,应当增设“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确认”一项,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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